(2015)莒刑一初字第429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莒刑一初字第42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季某,莒南縣阜豐集團職工。2015年3月19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現敏、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季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莒南縣城淮海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澤眾食品有限公司門前路段時,與騎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過公路的劉金忠發生事故,致劉金忠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被告人季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季某電話報案至莒南縣公安局,陪傷者去醫院后,在醫院被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傳喚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季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6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的證言,莒南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南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季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季某主動報案,并將傷者送往醫院,在醫院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被告人季某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季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欽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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