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84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莒刑一初字第38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農民。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偽造企業印章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峰,山東晨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偽造企業印章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慕學婷、楊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及其辯護人劉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孫某甲使用偽造的“博山博力水泵廠”合同專用章與臨沂凱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壯崗鎮)簽訂了一份泵房建設承包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產生意見分歧,被告人孫某甲停止施工,臨沂凱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派人去博山博力水泵廠找被告人孫某甲,去后發現孫某甲并非該廠員工,被告人所持有合同專用章系偽造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李某甲、李某乙、孫某乙、李某丙的證言,企業信息、泵房建設承包協議書及附加條款、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及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并非博山博力水泵廠的職工,未經該廠授權私自刻制公章并使用,被告人孫某甲的行為構成偽造企業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孫某甲無犯罪前科、認罪態度較好,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孫某甲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孫某甲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偽造企業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閆曉瑩
人民陪審員 劉景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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