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76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莒刑一初字第37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1998年1月21日因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莒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春莉、楊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在莒南縣筵賓鎮集市,扒竊徐某衣兜內的現金68.5元,被筵賓派出所巡邏民警發現并當場抓獲。案發后,被盜現金已被追回歸還給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過程中沒有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人滕某、王某、孫某的證言,扣押、發還清單,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本院(1997)莒刑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盜現金已被追回退還給被害人且被告人劉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劉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人民陪審員 楊 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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