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02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莒刑一初字第40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莒南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莒南縣嶺泉鎮前左山村。2013年1月16日因犯盜竊罪被莒南縣人民法院單處罰金3500元;2013年6月9日因盜竊被莒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3日因盜竊被莒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7月5日因詐騙被莒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五百元;2013年10月11日因盜竊被莒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7日因吸毒被莒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一千元;2014年10月16日因盜竊被莒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2014年10月26日因盜竊被莒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彥菊,山東廣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兆陽、慕學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王彥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來到嶺泉鎮“佳佳手機數碼店”維修手機,趁無人之機,盜竊孫某放在柜臺上的白色蘋果5手機一部,經莒南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價值1100元。案發后被盜手機已被追回并發還給孫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庭審過程中沒有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孫某的陳述,監控錄像,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扣押、發還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本院(2013)莒刑一初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莒南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其盜竊數額較大的標準按照法律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被盜手機已被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吳勝堂
人民陪審員 楊 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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