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35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莒刑一初字第33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民。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滕緒海,莒南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娟、張文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滕緒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7日6時許,被告人趙某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青橫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朱蘆鎮中心小學附近時,與前方清掃衛生的姜某乙發生事故,致姜某乙重型顱腦損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趙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趙某賠償姜某乙之子姜克偉經濟損失2萬元。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證人張某、孟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視聽資料,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趙某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持有異議,辯稱,當時我只記得我的車倒下了,是否撞人我想不清了。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證據不足,被告人趙某的摩托車損壞是否是與被害人碰撞造成的不清楚,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趙某的摩托車是如何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的。對騰某的詢問與對孟某的詢問,是同兩個辦案人員在兩個不同的地點進行的,時間卻交叉,存在矛盾。中止報告中先是稱經多方查找,未找到目擊證人,后又稱現場只有報警人及過路人的陳述,存在矛盾。被告人在住院期間,其親屬向被害人親屬支付現金24000元,并不是被告人對犯罪的認可,是因為其家庭受到被害人親屬的威脅。綜上,本案證據之間缺乏關聯性,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建議法庭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6時許,被告人趙某無駕駛資格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青橫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朱蘆鎮中心小學附近時,與前方打掃馬路衛生的姜某乙(1943年8月26日出生)發生事故,致姜某乙重型顱腦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月10日死亡,被告人趙某亦受傷住院治療。經交警莒南大隊認定,被告人趙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趙某賠償被害人姜某乙近親屬經濟損失24000元,其余損失,被害人近親屬已在本院另行主張權利。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姜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的證言:姜某乙是我哥哥,他出事后十幾分鐘,我就去了現場并報了警,到現場后發現騎摩托車的人和我哥哥都躺在路上。他負責朱蘆鎮中心小學前邊路段的衛生,一般在早上五點多上班,干完活才下班。
2、證人騰某于2014年10月8日的證言:趙某是我丈夫,當時,他騎摩托車去坪上亞進公司上班,廠子規定七點上班,他從家里走的時候大約六點左右,他出事后我去了現場。
3、證人張某于2014年10月8日的證言:姜某乙是我同時,事故當天,我倆說了幾句話就去掃大街,剛掃了幾下,就聽見他出事了,我回頭看見一輛摩托車頭朝南倒在路中間,兩個人分別在摩托車兩邊躺著,我趕緊跑過去叫這兩個人,都沒醒,緊接著我打了110沒打通,又撥通了120。出事時,當時路上有人,但不多,路上沒有其他車輛,我估計騎摩托車的那個人速度快了,路不平顛了一下后失控了。
4、證人孟某于2014年10月8日的證言:事故當天早晨,我去買豆腐后,推著自行車由北往南走,到事故地點時,看見一個穿灰色上衣的老頭在由北往南掃大街,從北邊來了一輛摩托車撞到掃大街的老頭身上,兩個人都摔到了,掃大街的躺在地上一動不動,騎摩托車的那個人躺在地上稍微動了一下。周圍的人通知了掃大街那個老頭的弟弟。當時路上根本沒有車輛,出事時我就在現場,出事后張某才去的。
5、2014年10月7日6:31分122接處警記錄單:報警人匿名,從其留下的聯系電話確認是姜某甲。
6、交警莒南大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報警時間2014年10月7日6時31分,報警人姜某甲,聯系電話與接處警記錄單登記的一致。
7、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及被害人照片。
8、被告人趙某與被害人姜某乙的診斷證明書。
9、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姜某乙符合車禍致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
10、死亡證明:姜某乙于2014年10月10日死亡。
11、交警莒南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趙某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姜某乙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
12、交警莒南大隊道路交通事故中止認定時限報告書。
13被害人、被告人、證人的身份證明一宗。
14、被害人近親屬出具的收到2萬元現金的收條。
15、案件偵破情況說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趙某被莒南縣公安局抓獲并刑事拘留。
16、2015年8月14日交警莒南大隊出具的辦案情況說明:(1)關于詢問筆錄時間沖突的問題:因辦案民警只有兩名,對騰某的詢問由民警潘國華和協管警郭志泰進行,對孟某的詢問筆錄由呂建濤和徐銘進行的,故時間可能存在沖突。(2)中止報告中關于未找到目擊證人問題:因該事故當事人趙某處于昏迷狀態無法進行詢問且現場只找到兩位證人,為進一步查清事故事實故申請該事故中止。
17、被告人趙某的多次供述:當時我騎摩托車從家里出來,準備去坪上干活,我沿朱蘆街里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駛,快到十字街口時,一輛由南面來的車輛向西拐,我向東躲,結果我的車倒地了,沒想著撞到人。我想著當時路不平,就摔倒在地上,其他事情記不清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實,證人孟某、張某的證言及相關證據,能夠認定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趙某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的矛盾之處,交警莒南大隊已作出補充說明。被告人趙某已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蔣紀玲
人民陪審員 董鳳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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