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14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莒刑二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樊某,農民。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春莉、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樊某與徐某口頭約定交易價60800元的玉米,送貨后付款,同年9月25日徐某送貨,被告人樊某拒不支付貨款,且以低價將玉米轉售給姜某,得款60290元后逃匿。
上述事實,被告人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人姜某、聶某、張某等人的證言、欠條、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采取高買低賣,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后逃匿等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擾亂了市場秩序,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對被告人樊某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七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樊某退賠被害人徐某60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程傳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雯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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