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49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莒刑一初字第34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薄某,農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3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春莉、楊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薄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7日16時許,被告人薄某在其坪上鎮山底村自家平房堂屋里容留朱某、徐某甲、徐某乙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5年春節前后,被告人薄某先后四次在坪上鎮大山社區自家樓房內容留朱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證人朱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證言,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被告人薄某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薄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對第2起指控,辯稱,容留朱某吸食冰毒一次。另外,我檢舉了徐淑江販毒,有立功表現。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5月27日16時許,被告人薄某在其坪上鎮山底村自家平房堂屋里容留朱某、徐某甲、徐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薄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朱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證言及被告人薄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2、2015年2月份,被告人薄某在坪上鎮大山社區自家樓房內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現場檢查報告書。
(2)抓獲經過。
(3)戶籍證明。
(4)證人朱某于2015年4月15日的證言:在薄某家里,我和薄某吸過兩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5月份,還有徐某甲、徐某乙一起的。第二次是在今年2月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薄某關于第2起容留朱某吸食冰毒一次的辯解成立。被告人薄某辯稱檢舉他人販毒,經公安機關調查,未能查實,被告人薄某不構成立功。被告人薄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董鳳俠
人民陪審員 蔣紀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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