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66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莒刑一初字第3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農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韓希峰,山東隆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3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春莉、曹現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韓希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1時許,被告人程某因楊某給其妻子發曖昧短信,于是讓其朋友彭某開車到莒南縣城“阿咪果”KTV,將楊某從KTV內叫到其車上,在車后座上,被告人程某與楊某發生爭執,程某用隨身攜帶的折疊刀捅刺楊某,致楊某右肺破裂,右側液氣胸,皮下氣腫,胸壁軟組織創。經鑒定,被害人楊某的損傷為銳器傷,構成重傷二級。2014年6月7日,被告人被告人程某與被害人楊某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程某一次性賠償楊某各項損失共計5萬元,取得了被害人楊某的諒解。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程某主動到莒南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人彭某、王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莒南縣人民醫院病歷,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和解協議書、諒解書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程某的辯護人提出的關于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程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栽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吳勝堂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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