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61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莒刑一初字第3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3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娟、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十字路街道劉山村看山護林期間,利用無縫鋼管、楊木等私自制造土槍一支。2015年5月5日10時,經群眾舉報,莒南縣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對被告人王某居住的房屋進行檢查,在房屋西側麥地里發現土槍一支。后經臨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該土槍是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的證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檢查筆錄、槍支鑒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非法制造槍支,其行為構成非法制造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王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做一個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麗麗
人民陪審員 賈貴艷
人民陪審員 閆曉瑩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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