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09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莒刑二初字第10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燕某,農(nóng)民。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牛河前,山東銘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居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現(xiàn)押莒南縣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農(nóng)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燕某、王某、麻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娟、楊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燕某及其辯護人牛河前、被告人王某、麻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至8月,被告人燕某、王某、麻某伙同他人共同預謀,以租車為名,先后在臨沂市永順汽車租賃公司、莒南縣義達轎車租賃處騙取轎車后低價抵押、變賣獲利,涉案價值9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使用偽造的機動車駕駛證,作為租車人,燕某持用李某甲身份證,并以李某甲名義作為擔保人,與臨沂市永順汽車租賃公司簽訂轎車租賃合同,租賃魯Q×××××銀灰色現(xiàn)代伊蘭特轎車一輛。同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燕某、麻某等人以2.2萬元的價格將該車抵押給他人。同年7月24日,該車被永順汽車租賃公司通過GPS定位追回。經(jīng)鑒定,該車價值4.2萬元。
2、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使用偽造的機動車駕駛證,作為租車人,由張某甲(另案處理)作為擔保人,與莒南縣義達轎車租賃處簽訂轎車租賃合同,租賃魯Q×××××黑色現(xiàn)代伊蘭特轎車一輛。同年8月19日,被告人燕某、麻某與張某甲以2.2萬元價格將涉案車輛變賣。2014年8月22日,該車被追回,后返還受害人。經(jīng)鑒定涉案轎車價值4.8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燕某、王某、麻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辨認筆錄、王某駕駛證復印件、抓獲經(jīng)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身份證復印件、汽車租賃合同、扣押及返還物品清單;聶某的借條、車輛轉(zhuǎn)押協(xié)議、身份證復印件;涉案物品價值鑒定結(jié)論書、車輛照片;證人倪某、劉某、李某、朱某、宋某、沈某、毛某、焦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聶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燕某、麻某、同案犯張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燕某、王某、麻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以合同詐騙罪分別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且所詐騙車輛已追回,可從輕處罰。根據(jù)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可分別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及三被告人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燕某、王某、麻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燕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麻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立文
人民陪審員 劉景凱
人民陪審員 董鳳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雯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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