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12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莒刑二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農民。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厚彥、楊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5日15時許,在臨沂臨港經濟開發區坪上鎮娛樂圈水族館門前,因瑣事糾紛,被告人馬某甲、王某甲夫婦與被害人王某乙、史某夫婦等人發生口角并致毆斗,在毆斗過程中,被告人馬某甲持木棍打傷王某乙的頭部,致其頭皮挫裂傷、多部位軟組織擦挫傷,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馬某甲與被害人王某乙達成和解協議,馬某甲一次性賠償王某乙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9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史某、王某甲、馬某乙等人的證言、法醫鑒定、視聽資料、抓獲經過、調解協議及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馬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并主動賠償被害人王某乙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被告人馬某甲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馬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馬某甲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程傳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雯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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