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289號
——山東省沂南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沂南刑初字第289號
公訴機關沂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漢族,2012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15日被監視居住。
沂南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訴刑訴(2015)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京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7月28日1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魯QLXXXX號普通低速貨車沿沂南縣辛集鎮于家村村內的南北方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丁字路口向西(廟嶺村方向)拐彎時,將駕駛電動三輪車順行的程某某刮倒,造成程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4日程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事故責任分析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雙方已經達成賠償協議。
公訴機關提供了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且被告人張某某庭審時當庭認罪,無辯解意見,亦無證據向法庭提交。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庭審時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依法可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系過失犯罪,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依法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但其應到山東省沂南縣司法局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遵守法律、法規,積極參加社區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宗保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朱啟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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