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06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河刑初字第506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尤某(又名尤元獎),務工。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9月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高偉利,臨沂三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尤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2時許,被告人尤某駕駛魯Q×××××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沿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臨工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園丁花園”小區門前路段時,與由北向南過路的行人張京芳相撞,致張京芳創傷性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人尤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解稱,被告人悔罪態度好,積極賠償,應從輕處罰。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尤某已賠償被害人李某親屬經濟損失30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賠償款已付清)。
上述事實,被告人尤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書證:臨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河)公(尸)鑒(法)字(2015)135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一份,被告人尤某的供述和辯解及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尤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尤某主動報案,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因該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應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量上述情節,對被告人尤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令其到所在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楊玉蕾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