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17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河刑初字第51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務農。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4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文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6時許,被告人朱某無證駕駛無號牌“錢江”牌二輪摩托車(車載王安行)沿省道34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與臨沂市河東區湯大線交匯處時,與前方閆梅蘭駕駛的魯Q×××××號“馬自達”牌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王安行顱腦損傷于2015年7月10日經搶救無效后死亡。被告人朱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朱某到河東交警大隊處理事故時投案自首。民事訴訟另案審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書證:臨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河)公(尸)鑒(法)字(2015)123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一份,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麗華
審 判 員 李 青
人民陪審員 朱孟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玉蕾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