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53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刑初字第553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務工。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4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酒后駕駛魯Q×××××號“雪佛蘭”牌小型轎車,沿臨沂市河東區東興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空港大街交叉路口時,與前方等紅燈的沈某駕駛的魯Q×××××號“梅塞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石某駕駛的魯Q×××××號“速騰”牌小型轎車相撞,后被查獲。被告人劉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85.2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分別與被害人石某、沈某達成調解協議書并賠償了相關損失。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蔣大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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