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33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刑初字第533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務農。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新華,山東隆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新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9月17日17時許,被告人宋某甲因被害人宋某乙酒后辱罵并毆打其母親,與宋某乙發生爭執并相互毆打,被告人宋某甲持木棍將宋某乙打致頭外傷反應、多處軟組織挫傷,右小腿軟組織挫裂傷、脾破裂切除術后、回腸憩室修補術后等損傷,構成重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甲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結論、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于事發后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于案發后第三日在公安機關供述了與被害人互毆的事實,后逃匿被抓獲。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00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立案登記表、訊問筆錄、抓獲經過、賠償協議、交款單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甲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宋某甲事發后主動報案,并在公安機關如實供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系鄰里糾紛引起,且被害人宋某乙存在過錯,雙方已達成和解,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系鄰里糾紛引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自愿認罪、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量上述情節,決定對被告人宋某甲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麗華
審 判 員 代光眾
人民陪審員 周興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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