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20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刑初字第52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2015年8月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6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魯Q×××××號“五菱牌”微型普通貨車,行駛至227省道河東區湯頭街道葛溝中心街路段時因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河東大隊民警查獲。被告人劉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49.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酒精檢驗鑒定報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被告人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高金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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