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36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河刑初字第536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務農。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7時許,被告人孟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魯Q×××××號“東風”牌小型普通客車,在河東區孝友路與東夷大街交匯處北100米路段,與褚某駕駛的魯Q×××××號“歐鈴”牌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后被查獲。被告人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73.7mg/100ml。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已賠償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褚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酒精檢驗鑒定報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協議書,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高金偉
人民陪審員 鄭洪波
人民陪審員 趙修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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