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30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河刑初字第53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務工。2015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訴刑訴(2015)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4月6日22時許,醉酒后駕駛魯Q×××××號“長安奧拓”牌微型轎車,沿臨沂市河東區人民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與溫泉路交叉路口東50米路段時,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與停靠在該路段道路北側的魯Q×××××號“時代”牌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該貨車受到沖擊力后,與前方停靠在道路北側的魯Q×××××號“東風”牌重型普通貨車再次發生碰撞,站在兩輛貨車中間的孫某被擠壓,致其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人張某的靜脈血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64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被告人張某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與被害人親屬達到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趙某、孫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酒精檢驗鑒定報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立案決定書、被告人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查詢、被害人身份證復印件、居民死亡證明書、被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諒解,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高金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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