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46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刑初字第546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務工。2015年9月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4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魯Q×××××長城牌小型汽車,沿臨沂市河東區東夷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皇山路路口時,與管某駕駛的魯Q×××××小型汽車相撞,事故發生后張某駕車逃逸后被攔下。被告人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64.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管某、高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檢驗鑒定報告,書證及其他證據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機動車信息、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的親屬代其賠償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于交通事故發生后逃逸,本院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開庭審理過程中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管某的經濟損失,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高金偉
人民陪審員 鄭洪波
人民陪審員 趙修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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