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49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刑初字第449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務工。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公剛,山東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廣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王公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9時許,被告人朱某酒后駕駛魯Q×××××號“大眾朗逸”牌小型轎車,沿342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洪石路河東區鄭旺段交匯路口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王某駕駛的魯Q×××××號“五征”牌三輪汽車發生碰撞后,又與同向行駛的楊某駕駛的魯Q×××××號“酷派”牌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被告人朱某靜脈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31.1mg/100ml。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與王某、楊某就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王某、楊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酒精檢驗鑒定報告,書證及其他證據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戶籍信息、駕駛證復印件、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王某駕駛證復印件、楊某駕駛證復印件、人民調解協議書、收到條,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高金偉
人民陪審員 鄭洪波
人民陪審員 邵珠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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