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50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河刑初字第45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房某,無業。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3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廣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房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3時許,被告人房某駕駛魯Q×××××號“豐田巡洋艦”牌小型越野客車,沿河東區濱河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湯頭街道龍園北路段時,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與行人王某發生碰撞,致王某顱腦損傷當場死亡。被告人房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房某已賠償被害人王某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房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書證:臨沂市公安局出具的(臨)公(刑)鑒(化)字(2015)2305號鑒定文書一宗,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和辯解及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房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房某主動報案,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因該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應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量上述情節,對被告人房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令其到所在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 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楊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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