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393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河刑初字第393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個體。2014年1月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依忠,山東銘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監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燕、劉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及其辯護人王依忠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4月間和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肖某在臨沂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芝麻墩街道大崗小區其開設的賭博游戲店內、臨沂飯店開發區分店364號房間內,為參與電玩賭博的王某、薛某等人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認為被告人肖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肖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無異議,但辯解稱毒品不是其提供的,是吸毒人員自己帶來的。辯護人王依忠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肖某自愿認罪,應從輕處罰。被告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主觀惡性較小,被告人具有坦白的從輕量刑情節。被告人家庭情況比較困難,被告人犯有前科但不構成累犯,在歸案后確有悔罪表現,愿意繳納罰金,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4月間,被告人肖某在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芝麻墩街道大崗小區其開設的賭博游戲店內,為參與電玩賭博的王某、薛某等五人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多人吸食冰毒。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男,28歲,平邑縣石鎮彭家泉村人,吸毒人員)2014年4月29日證實:我因為賭博和吸毒被傳喚到河東公安分局,今天在芝麻墩的大崗小區一個打漁店里賭博來,總共賭了四五百塊錢的。打漁店老板老板叫肖某,芝麻墩大崗的,25歲左右,身高1.7米左右,較胖,手機號是157××××7586,他經常拿冰毒給賭博的人吸食。
(2)證人薛某(男,28歲,芝麻墩肖埝村人,吸毒人員)2014年4月29日在河東公安分局證實:我今天在芝麻墩大崗小區的打漁店里賭博來,一共賭了500元錢的,還在老板那里壓了一部三星牌手機,大前天我也去了,賭了有兩千塊錢的。我吸的冰毒一般都是從打漁店老板給的,也有去賭博的伙計給的,我沒買過也沒有錢買。老板叫肖某,24歲左右,家是芝麻墩大崗村的,手機號156××××2151。我們都是用礦泉水瓶自己插上管子做一個小水壺,然后用火機燒烤著吸食。
證實的事實同李某一致,曾經在肖某開的打漁店內吸毒、賭博,肖某經常拿冰毒給賭博的人吸食。
(3)證人褚某(男,33歲,九曲辦事處褚莊村人,吸毒人員)2014年5月22日在河東公安分局證實:伙計都叫我“阿龍”,最近一次吸毒是兩天前和王某一塊在開發區芝麻墩大崗社區一個打漁店里吸的,那個打漁店的老板叫肖某,都是他免費提供的冰毒,我們吸上之后玩了有兩天兩夜。今天跟王某、王言淮、付小明一起來,都被你們帶來了。肖某,芝麻墩大崗人,二十七八歲,個子不高,有1.6米左右,中等身材,長發。他這個打漁店在芝麻墩大崗社區一個車庫里,今天我聽說他搬到李公河社區一個九州超市的二樓上去了。
(4)證人王某(男,38歲,河東區九曲辦事處范于埠村人,吸毒人員)2014年5月22日17時許在臨沂公安局河東分局辦案中心證實:我最近一次吸毒是在兩三天前,在芝麻墩肖某的打漁店里跟“阿龍”一起吸的毒。都是跟前著他們吸的,打漁店里都給你提供讓你吸。
證實王某曾經和“阿龍”一起在肖某的打漁店里吸過毒,毒品是打漁店肖某提供的。
(5)證人袁某(男,24歲,芝麻墩小崗村人,吸毒人員)2015年3月24日在臨沂公安局河東分局辦案中心證實:2014年上半年曾經在肖某芝麻墩九州超市開的打漁店內吸食過毒品,肖某在的時候就在打漁店門口把風。
(6)證人馮某(男,21歲,芝麻墩街道大崗村人,店內打工人員)2015年3月24日在湯河派出所證實:2014年3、4份,俺村的肖某給我打電話讓我上他開的打漁店來給幫忙,我去之后,主要是叫我打掃打漁店的衛生,有時人手忙不過來,我也幫著給上分,我在他店里給幫忙的時候,有好多來打漁的也就是沒事來這里玩,肖某都免費提供冰毒。賭博打漁的人有時候輸了,肖某就從身上掏出來冰毒給他們吸。吸毒品的工具有時候是打漁的人自己帶去的,打漁店里也有冰壺、吸管。肖某的冰毒從哪里弄我不清楚。見過芝麻墩肖埝村的薛某(小名叫浩浩)還有個九曲的“阿龍”,好像是姓“楊”在肖某開的打漁店里吸過毒,還有其他人我就不熟了。肖某的打漁店2014年4月份在大崗小區北區,往北走在北邊路西一個車庫里,這個車庫是中單元,應該是他自己家的,還在大崗九州超市四樓租了一個房子開過打漁店。
證實肖某給賭博打漁的人免費提供冰毒,薛某、阿龍等人在肖某的打漁店里吸過毒。
(7)證人程某(男,18歲,芝麻墩街道李石河村人,店內打工人員)2015年3月24日在湯河派出所證實: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記不清了,馮某給我打電話,說芝麻墩下家村的肖某讓幫忙找人給他開的打漁店上分,我就去了,那天打漁的人有七八個,他們這些人有的打漁的有的吸毒。有一個芝麻墩西來記村的劉念明,這個人自己帶的吸毒管子,還有一個很瘦的青年,個子很高,具體叫什么我不清楚,這兩個人吸食的冰毒都是肖某給的,還有芝麻墩肖埝村的程振的也吸毒來,他的毒品也是肖某給的。毒品是是肖某從身上掏出來給的,肖某給過毒品的就出去了,他很狡猾坐車庫門的車上,大約到了清晨的時候,我們幾個就被河東公安局的人抓了,當時肖某跑了。肖某開的打漁店在芝麻墩小區,最北面一個樓中間的車庫,那個車庫應該也是他家的。
證實:在肖某的電玩賭博機店內打工期間有人在店內吸毒。
(8)證人陳某(男,25歲,芝麻墩街道大崗村人,店內打工人員)2014年4月29日、2015年3月24日分別在河東公安分局、湯河派出所證實:在肖某的電玩賭博機店內打工期間有人在店內吸毒。
2、書證
(1)河東公安分局禁毒大隊出具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4月29日根據群眾匿名舉報,在芝麻墩辦事處大崗社區一車庫打漁店內有人吸毒,公安民警到達現場后將涉嫌吸毒人員程某、薛某、李某、陳某抓獲,采用膠體金法檢測,薛某、李某結果呈陽性;2014年5月22日,又將褚俞珺、王某等人抓獲,采用膠體金法檢測,褚俞珺、王某結果呈陽性。
(2)膠體金檢測報告書兩份,證實的李某、薛某檢測樣本均呈陽性。
(3)行政處罰決定書兩份,證實王東、褚俞珺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兩千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3月24日在湯河派出所的供述和辯解:肖某在初次供述中僅承認開辦過賭博的打漁店,后四次供述均否認開設賭博店否認提供毒品,對吸毒人員和店內打工人員辯解稱不認識,證據摘錄如下:
…我自幼在大崗村長大,然后在本村讀的小學,然后王橋讀的初中,初中畢業后在站前派出所干協警,干了三年協警,后來工地上干活,現在無業。
…開過打魚游戲機店,2014年陽歷的5月份在大崗小區北區4號樓1單元第三個車底開的。…立式的屏幕朝上的那種,總共有兩根操縱桿。我總共投入10000元左右。
…是馬松(男,30歲,家是外地的)、柏越(男,25歲,家是蒼山縣的)我們三個人干…我不知道怎么贏利,我看過別人玩過。
問:你是否給前去的顧客提供毒品,供吸毒人員在打魚店內進行吸食?
答:沒有。
(2)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3月25日在臨沂市看守所供述:
問:你開的打魚店在什么位置?
答:我沒干過。
問:你之前在派出所供述你在大崗小區北區4號樓1單元第三個車庫開過打魚店?
答:我當時買了一臺機器,只有兩個操縱桿,放在昌河車上就拉楊墩去了。
問:你在大崗小區開的店被公安機關查處過嗎?
答:沒有。
問:你是否雇傭馮某給你看過店?
答:沒有,我不認識。
(二)2015年1月19日晚上,在臨沂經濟開發區芝麻墩街道大崗村北區4號樓1單元402室被告人肖某開設的賭博店內,被告人肖某為參賭人員喬某、劉某、佟波提供毒品。并于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將劉某、佟波帶至臨沂飯店開發區分店的364號房間內后,再次為其提供毒品吸食,劉某、佟波被公安機關在查獲。
2015年3月23日,公安機關在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芝麻墩辦事處靜雅茶樓門前將肖某抓獲。
2014年1月7日,肖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于同年1月8日釋放,期間共羈押四個月十九天。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證言
(1)證人喬某于2015年1月23日在芝麻墩派出所證實:2015年1月19日晚上,在臨沂經濟開發區芝麻墩街道大崗村北區4號樓1單元402室,肖某開設的游戲機賭博店內,吸食過毒品,當時佟波、劉某也在。
(2)證人劉某于2015年1月21日在芝麻墩派出所證實:2015年1月19日晚上,到肖某在臨沂經濟開發區芝麻墩街道大崗村北區4號樓1單元402室開設的游戲機賭博店內,吸食過毒品,肖某提供的毒品,當時佟波也在,也吸食毒品了。后肖某將喬某、劉某、佟波帶到臨沂賓館364號房間,在1月20日很晚了,再次向劉某、佟波提供毒品。劉某在次日退房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3)證人佟波于2015年1月21日在芝麻墩派出所證實:2015年1月19日晚上,到肖某在臨沂經濟開發區芝麻墩街道大崗村北區4號樓1單元402室開設的游戲機賭博店內賭錢,吸食過毒品,肖某提供的毒品,當時劉某也在,也吸食毒品了。后肖某將劉某、佟波帶到臨沂賓館364號房間,在1月21日凌晨1、2點,再次向劉某、佟波提供毒品。佟波次日在賓館看到警車,后被抓獲。
2、書證
(1)受理案件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各一份,證實:2015年1月21日,開發區公安分局在辦理劉某等人吸毒案時發現毒品及吸食地點均由肖某提供,肖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并于當日立案。
(2)行政處罰決定書三份,證實吸毒人員喬某因2015年1月19日晚上在臨沂經濟開發區芝麻墩街道大崗村北區4號樓1單元402室伙同劉某、佟波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吸毒人員劉某、佟波因1月21日在臨沂飯店開發區分店吸食冰毒被公安機關查獲,分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當場收繳溜冰壺一把。
(3)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據保全清單、證據保全決定書各一份證實對3064號房間檢查,這個房間內有吸毒用的工具,三名吸毒人員,當場對吸毒工具予以扣押。
(4)照片一宗,證實吸毒人員喬某、佟波、劉某對吸毒地點的指認的情況。
(5)抓獲經過兩份,證實佟波、劉某、喬某三人的到案經過。
(6)現場檢測報告書三份,證實劉某、佟波、喬某三人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均呈陽性。
認定全部事實的綜合證據:
1、書證
(1)抓獲經過一份,證實被告人肖某的到案經過。
(2)戶籍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肖某的自然情況。
(3)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各一份,證實肖某于2014年1月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于同年1月8日釋放。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肖某庭審時供述:游戲機店是我開的,但是毒品是他們自己帶來的,不知道是毒品。對指控的罪名認罪。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確實、充分,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肖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自愿認罪、不構成累犯的辯護意見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認可。被告人肖某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主觀惡性較小、具有坦白情節、有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肖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應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肖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臨河刑初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肖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中對被告人肖某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與原判余刑二個月十一天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麗華
審 判 員 蔣大偉
人民陪審員 賈海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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