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88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9-19)
(2015)河刑初字第48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務工。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廣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人薛某酒后駕駛魯Q×××××號“五菱”牌小型面包車,沿臨沂市河東區八湖鎮解位林村至莒南縣石蓮子鎮蓮汪崖村的鄉村道路行駛至王疃村路段,換由唐洪發駕駛,當該車行駛至蓮汪崖村時,被莒南縣公安局民警查獲,被告人薛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84.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結論、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薛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交納罰金,悔罪態度明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薛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 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楊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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