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61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河刑初字第161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
被告人趙某,務農。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2014年11月20日被繼續取保候審,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
辯護人尹文堂,山東衡正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對被告人趙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一并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被告人趙某及辯護人尹文堂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8時許,被告人趙某與鄰居周某因建屋問題發生爭執,趙某使用木桿子將阻撓其施工的周某打傷致右手第1掌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訴稱,被告人趙某將其打致輕傷,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及醫療費、誤工費、精神賠償等經濟損失共計19777.83元。
被告人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辯稱:被害人的傷情不是自己所為,本人與周某之間沒有身體接觸,我沒有打她,其傷與我無關,不能賠償。
其辯護人辯解: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主要表現在:1、被害人陳述的是胳膊,與實際受傷部位右手不一致;2、受害人之傷到底何人所為事實不清;3、公安機關只調取了有罪證據,對被告人提出無罪證據的證人,公安機關未調取;4、被害人在此次爭吵中有過錯,被害人持鏟破壞了被告人的財產。望法庭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與被告人趙某系鄰居。2013年9月2日8時許,被告人趙某家的屋頂壘屋檐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以其屋檐比自家的高、遮光,持鐵锨勾了被告人家的磚,不讓壘,為此雙方發生爭執。在相互爭執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持木頭桿子致原告人周某的右手第1掌骨骨折,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在臨沂市河東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天后在家中養傷,花醫療費11110.43元,另支付鑒定費810元。
對上述事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當庭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書證、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在審理過程上,被告人趙某已寫出書面認罪書,但同時辯解:自己確實沒有傷害他人的故意,且其系在被害人先動手鏟壞被告人房屋的情況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人的親屬愿意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周某訴訟請求中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已向法院交納二萬元人民幣。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因故與他人互毆,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持锨鏟被告人的屋檐,致使矛盾激化,過錯再先,且被告人趙某庭后認罪,并全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的經濟損失,悔罪態度明顯,依法對被告人趙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趙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被告人趙某自愿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經濟損失2000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趙某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住院費、醫療費等經濟損失二萬元(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 青
審 判 員 蔣大偉
人民陪審員 王 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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