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57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河刑初字第45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85年8月13日生,身份證號碼:××,漢族,文盲,臨沂市河東區人,務農,住河東區相公街道安子林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4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5日17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在河東區八湖鎮古沂莊村王某某家蓋屋的工地上,因懷疑在此與劉某某等人喝茶聊天的姜某某對其辱罵,遂踢了姜某某腰部一腳,致姜某某腰1-4椎體右側橫突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當庭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徐政權的供述等證據認定,足以認定。
本案審理過程中,受害人與被告人達成和解,被告人認罪并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18000元,受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同時撤回了對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徐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取得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徐某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麗華
審 判 員 蔣大偉
人民陪審員 劉洪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阿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