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322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河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務工。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慧娟,山東沂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文靜、陳廣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劉慧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7日因瑣事將張桂鳳拖拽倒地致輕傷一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Q×××××號“捷豹”牌轎車,到河東區八湖鎮竇柴河村張桂鳳家中探望其兒子王赫并強行將王赫抱至車上。駕車離開時,張桂鳳抓住車門左側的前后門之間的門幫,阻止王某駛離,王某用車門擊打張桂鳳并將張桂鳳拖拽倒地,致張桂鳳左側顳骨、左肩胛骨、左尺骨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等損傷,構成輕傷一級。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賠償了張桂鳳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當庭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的陳述、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認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認罪態度較好,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進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代光眾
審 判 員 蔣大偉
人民陪審員 賈海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楊玉蕾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