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79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河刑初字第479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務農。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在臨沂市河東區相公街道劉團村村民委員會選舉現場,毆打在現場執行公務的臨沂市公安局河東分局相公派出所處警人員楊春強,致其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人口信息查詢結果、抓獲經過、處警情況說明、相公街道黨工委的證明、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傷情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5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主動投案構成自首,且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劉麗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王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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