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387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河刑初字第387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居民。
訴訟代理人李新超,山東鵬哲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洪民,居民,
訴訟代理人李燕飛,山東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吳某故意傷害罪一案過程中,受害人林某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身份向本院提起對案外人張某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決:1、追究張某尋釁滋事的刑事責任;2、判決張某賠償林某經濟損失50萬元。
本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審理刑事訴訟案件時附帶解決的刑事被告人或其他具有法定賠償義務的人應承擔的民事賠償問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未對刑事案件被告人吳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只對案外人張洪民提起刑事訴訟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受案范圍,經本院庭審告知后仍不變更其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案外人張洪民單獨作為吳某故意傷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主體不適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決提起訴訟應予以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三條、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洪民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麗華
審 判 員 蔣大偉
人民陪審員 劉洪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阿杰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河刑初字第38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90年4月5日生,身份證號碼:37132419900405451x,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蘭陵縣人,務工,住臨沂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芝麻墩街道大王湖18號樓一單元502室。2009年7月3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子健,山東芳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勛、徐文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李子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8月3日10時許,被告人吳某在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芝麻墩街道大王湖村工地,因張某與林某債務糾紛發生爭執,持洋鎬把毆打林某右前臂、背部等部位,致林某右尺骨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吳凡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吳某供認無辯解,表示自愿認罪。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吳某主觀惡性小,無預謀,情節輕微,應從寬處罰。被告人系在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后才實施的行為,被害人有過錯在先,被告人的行為是為了保護自己和他人不受侵害,對損害結果只是放任而非希望,是間接故意。2、被告人吳凡有自首情節,犯罪情節較輕且自愿認罪,應從輕處罰。3、受害人有過錯,應減輕對被告人的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0時許,在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芝麻墩街道大王湖村工地,被告人吳凡的老板張洪民與被害人林某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人吳凡持洋鎬把毆打林某右前臂、背部等部位,致被害人林某右尺骨骨折,構成輕傷一級。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吳凡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次事件中,被告人吳凡及案外人張洪民、葛培旺、趙旭光身體受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證言
(1)證人密啟軍(林某朋友)的證言:2013年8月3日中午8點左右,我開車帶著幾個朋友要到羅莊去請林某等人吃飯的,之后林某給我說讓我和他去芝麻墩去一次,中午9點30分左右,之后我就開車跟著林某的車到了芝麻墩的一個工地門口,我們到了后林某就和一個姓張的中年男子去了辦公室,我們就到處走走玩去了,林某在辦公室里大約半個小時左右,林某當時從辦公室出來后就喊我們走,接著我們就一起要往外走,接著姓張的中年男子就讓幾個小青年攔著不讓走,林某就用手指著姓張的中年男子罵,姓張的中年男子被罵了后就生氣了,這時就有幾個小青年拿著洋鎬把對著林某打了幾下,當時有一個小青年用洋鎬把對著林某的頭部打了一下,當時林某的頭部就淌血,林某被打了幾下后就趴在地上去了,林某起來后又開始破口大罵,林某一罵就又被幾個小青年給打了幾下,接著林某就往工地的東側去了,接著也有很多的人跟過去了,我當時就回到我轎車邊上去了,過了一小會我看見有一個小青年拿著洋鎬把從房子的后面出來了,他的胳膊有很多的血,這個小青年就是用洋鎬把打破林某頭部的人,接著林某也跟著出來了,他出來的時候他的頭部破了,緊接著也有幾個拿著洋鎬把的小青年跟著出來了,林某嘴里還是一個罵罵咧咧的,我們幾個人就都勸林某別再罵了,不一會你們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和120的工作人員就到了。
林某的頭破了,被一個小青年用洋鎬把打破的,那個小青年的胳膊破了,他的傷怎么弄的我不清楚。
打架時小青年拿洋鎬把,林某拿沒拿東西我不知道。
(2)證人王某(張某公司員工)的證言
2013年8月3日中午8點左右,我當時在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沈陽路金圣達拆遷指揮部內上班的,這時我看見林某開車帶著幾個人過來了,當時張某也在指揮部內,之后林某和我、張某三個人在辦公室里談論賬目的事情,張某讓林某拿來賬單算算賬,林某就說沒有拿賬單一直不配合查賬,后來林某就一直堅持要走,因為8月2日我給林某打電話讓他過來對賬的,他就一直沒有來,他今天過來時還帶著幾個人過來了的,所以張某就有點生氣不讓林某走,林某嘴里就開始罵罵咧咧的,林某走到辦公室外面后,張某就讓吳某攔著林某不讓走,吳某就攔著他了,接著林某就開始罵吳凡,當時吳某就在指揮部門口處拿了一根洋鎬把,這時林某就到他開來的轎車后備箱里拿了一把刺骨刀,林某拿著刺骨刀就對著張洪民過來了,林某拿著刺骨刀就到處亂劃,之后就把張某的右側胳膊關節處給劃破了,張某看見自己的胳膊被劃破了后就讓吳某把林某手里的刺骨刀給砸掉,吳某就用洋鎬把對著林某手背砸了一下,接著刺骨刀就被砸掉了,刀被砸掉后林某就把張洪民給按倒在地上了,這時吳某就用洋鎬把對著林某的后背砸了幾下,林某起來后我看見他的頭部破了,他起來后就接著就往指揮部的東側跑過去了,到了廚房的外面拿起了一把菜刀,他拿起菜刀的時候吳某也跟著過去了,之后林某就用菜刀砍了吳某的胳膊一下,當時吳某的胳膊就淌血了,吳某被砍傷后林某還拿著菜刀去追吳凡,之后指揮部的其他工作人員就都讓林某把刀放下,林某把菜刀放下后就有人報警了,不一會你們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就來了。
吳某用的洋鎬把扔在現場了,洋鎬把長1米左右,粗3公分左右;林某用了兩把刀,一把是刺骨刀,一把是菜刀,刺骨刀長30公分左右,木把,是林某從他開的轎車的后備箱拿出來了;菜刀長30公分左右,木把,是在指揮部廚房門口拿的,兩把菜刀都扔在現場了。
(3)證人張某(和林某一起到張某公司的人)的證言:我和林某就是認識,沒有其他關系。2013年8月3日中午8點左右,我開車要到羅莊區黃山鎮去玩的,我當時坐在密啟軍車上,車上還有張生,在車上的時候我聽見林某給密啟軍打電話了,之后密啟軍給我們說林某要去芝麻墩去拿錢,咱一起去拿錢接著去喝酒唱歌去。之后我們到了劉道口橋頭和林某碰面了,林某當時開了一輛銀灰色的奔騰汽車,他的車上還有謝春杰,之后我們五個人就開著兩輛車到了芝麻墩的一個工地,到了后林某就和姓張的書記到了辦公室去了,我們四個人就在辦公室的外面等著的,大約過了半個小時左右林某從辦公室里出來了,他出來后就喊我們走,當時林某在前面走的,我們幾個跟在他的后面,當時林某快走到他的車跟前了,姓張的書記就不讓走,讓中午在這里吃飯,林某堅持要走,當時這個書記就生氣了,對著林某的臉部打了一巴掌,接著林某就開始罵書記,接著林某和姓張的書記就相互抓撓對方脖領子,接著從外面過來了五六個小青年,他們手里都拿著洋鎬把,他們過來后就對著林某開始砸,當時林某的頭就被砸趴在地上了,過了有一兩分鐘林某從地上又起來了,他起來的時候我看見他的頭部流了很多的血,他起來后就又破口大罵姓張的書記,接著他就往東去了,后林某手里就拿了一把菜刀,開始往東追姓張的書記和一個小青年去了,當時一個手里拿著洋鎬把的小青年在前面的,林某在后面手里拿著刀追他,當時后面也有很多人追過來了,他們往東去的時候從房子的后面過去了,接著他們又在房子中間的過道出來了,最先出來的是一個小青年,當時他的胳膊流血了,手里也沒有拿洋鎬把,接著是姓張的書記出來了,他出來的時候他的胳膊也破了,接著又是一個小青年出來的,這個小青年的胳膊也破了,之后就是林某出來了,當時林某的手里沒有拿刀,接著就有人報警了,不一會你們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就來了。
林某的頭破了,是用洋鎬把砸的。
姓張的書記和兩個小青年的胳膊破了,具體傷什么樣我不知道。
這幾個小青年拿的是洋鎬把,林某拿的是一把菜刀。洋鎬把是木制,長約1米,粗5公分左右;菜刀長30公分左右,木把,是家用普通菜刀,是林某在工地上拿的。
(4)證人張某的證言:我們五個人就開著兩輛車到了芝麻墩林某拿錢的工地,到了工地后,林某就等給錢的那個人,我們四個人就到了門衛的一個房子里去了,過了有半個小時左右,林某喊我們走去吃飯的,接著我們四個人就出來了,當時林某在最前面,我們四個人在林某的后面跟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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