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06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蒙刑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蒙陰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遵紅,蒙陰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蹇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艷美、王澤東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蹇某丙、被告人趙某甲及辯護人趙遵紅、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伊永剛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蹇某丙與被告人趙某甲申請就本案的民事賠償問題庭外和解三個月,并已達成和解協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蹇某丙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0時許,被害人蹇某丙與其家人到被告人趙某甲家中商量與被告人趙某甲女兒趙某乙退還訂婚彩禮一事。后被害人蹇某丙與被告人趙某甲的妻子包配榮在被告人趙某甲家門前發生爭執并廝打,被告人趙某甲見狀后持斧頭出門對被害人蹇某丙進行恐嚇、驅趕,期間將被害人蹇某丙砍致左前臂皮膚裂創致左尺動靜脈斷裂、左尺神經斷裂、左尺繞側屈腕肌斷裂、左中環小指屈指深屈指淺肌肉斷裂、左掌長肌腱斷裂,構成輕傷二級。
歸案后,被告人趙某甲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趙某甲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悔罪。
辯護人趙遵紅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在刑事方面被告人趙某甲具有如下從輕處罰的情節:1、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2、本案由婚約糾紛引起,被告人趙某甲犯罪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3、被告人趙某甲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4、被告人趙某甲身體有病,無勞動能力,再犯可能性小。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趙某甲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0時許,被害人蹇某丙與其家人到被告人趙某甲家中商量讓被告人趙某甲女兒趙某乙退還訂婚彩禮事宜。后被害人蹇某丙與被告人趙某甲的妻子包配榮在被告人趙某甲家門前發生爭執并廝打。被告人趙某甲見狀后持斧頭出門對被害人蹇某丙進行恐嚇、驅趕,期間將被害人蹇某丙砍致左前臂皮膚裂創致左尺動靜脈斷裂、左尺神經斷裂、左尺繞側屈腕肌斷裂、左中環小指屈指深屈指淺肌肉斷裂、左掌長肌腱斷裂及左髖部皮膚裂創。經鑒定,被害人蹇某丙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趙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在本案審理期間賠償被害人蹇某丙各項經濟損失3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趙某乙、蹇某甲、包配榮、蹇某乙、公某、伊永剛證言、被害人蹇某丙陳述、蒙陰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新汶礦業(集團)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復印件、常住人口戶籍情況證明、受案登記表、破案經過、被告人趙某甲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在其家人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糾紛后,本應冷靜、妥善地化解雙方的矛盾,而被告人趙某甲卻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害人蹇某丙在與被告人趙某甲的家人因故發生糾紛后不能冷靜地處理問題,其過激的言行激化矛盾并引發本案,在本案的發生上負有一定責任,且被告人在本案審理期間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對被告人趙某甲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趙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并到相關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鐘永昕
審 判 員 肖光富
人民陪審員 于昌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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