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69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蒙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慶龍),個體。2005年12月5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蒙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8年6月10日止。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厲建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任某駕駛魯Q×××××黑色桑塔納轎車在蒙陰縣新城西路轉盤路東與被害人范某所駕駛的魯J×××××黑色現代轎車相撞,后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任某持鑰瑪鎖對范某及乘車人孟某實施毆打,致二人輕微傷。
歸案后,被告人任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與被害人范某、孟某于2014年8月23日達成調解協議,并一次性賠償范某、孟某各項費用共計15000元,被害人范某、孟某對任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證言、被害人范某、孟某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常住人口戶籍情況證明、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05)蒙刑初字第1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賠償協議、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任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酒后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并致二被害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已征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并到相關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鐘永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劉 晴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