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54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蒙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菊、孫艷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在常路鎮臺莊村南河道看管護坡時,與前來拉沙的薛某乙發生爭執,被告人張某甲持木棍將薛某乙打致重型顱腦損并伴有腦受壓癥狀和體征傷構成重傷貳級。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張某甲主動到刑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害人薛某乙的陳述;證人張某乙、薛某甲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等書證;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在蒙陰縣常路鎮臺莊村南河道看管護坡時,與前來拉沙的薛某乙發生爭執,薛某乙為找其兒子,便向被告人張某甲等扔石頭。被告人張某甲持木棍將薛某乙打致重型顱腦損并伴有腦受壓癥狀和體征傷構成重傷貳級。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張某甲主動到刑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張某甲、張某乙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5月3日分別賠償薛某乙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3.5萬元和6萬元,于2014年9月24日賠償薛某甲醫療費、誤工費損失1萬元,被害人薛某乙和薛某甲對二人表示諒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張某甲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薛某乙的陳述;證人張某乙、薛某甲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等書證;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張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構成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存在過錯,可依法酌情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根據本案具體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立遠
審 判 員 陳允忠
人民陪審員 類秀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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