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70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蒙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艷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朱某醉酒駕駛無號牌“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蒙陰縣城劉洪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興旺牧業門口路段時,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與前方順行的被害人尚某駕駛的魯Q×××××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檢測,被告人朱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88.1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后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害人尚某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酒精檢驗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受案登記表等書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朱某醉酒駕駛無號牌“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蒙陰縣城劉洪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興旺牧業門口路段時,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與前方順行的被害人尚某駕駛的魯Q×××××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檢測,被告人朱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88.1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后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尚某達成調解協議,朱某一次性賠償尚某車輛損失19000元,尚某對其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從輕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尚某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酒精檢驗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受案登記表等書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朱某在事故發生后,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后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且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得到了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可對其宣告緩刑。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到相關社區參加矯正,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郭立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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