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57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蒙刑初字第2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艷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符的無號牌“大陽牌”正三輪摩托車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演馬莊村路段時,未確保安全,將蹲在路邊的王某乙撞倒,致其頭部、胸部、盆腔部損傷導致的創傷性休克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被告人劉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王某甲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人體尸體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臨沂市110處警單等書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符的無號牌“大陽牌”正三輪摩托車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演馬莊村路段時,未確保安全,將蹲在路邊的王某乙撞倒,致其頭部、胸部、盆腔部損傷導致的創傷性休克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被告人劉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害人王某乙近親屬一方與劉某一方達成賠償協議,劉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王某乙近親屬120000元,并取得諒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劉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甲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人體尸體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臨沂市110處警單,協議書等書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劉某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得到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對其宣告緩刑。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郭立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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