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44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蒙刑初字第24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公某,坦埠鎮(zhèn)政府巡防隊員。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公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菊、王澤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公某到庭參加訴訟。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xiàn)雙方已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已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8時40分許,被告人公某駕駛摩托車沿335省道行駛至坦埠鎮(zhèn)公勛摩托車修理處時,因行車問題與駕駛電動車行駛至此的被害人張某發(fā)生爭吵、撕扯,撕扯過程中,被告人公某用拳頭擊打被害人張某眼部致張某左側眶下壁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歸案后,被告人公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本案的附帶民事部分,雙方已達成賠償協(xié)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張某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2000元,并已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公某當庭表示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張某的陳述;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受案登記表、破案經過、諒解書、收到條及撤訴申請書等書證;被告人公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公某因糾紛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其輕傷,其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體健康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公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表示認罪,且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諒解。綜合以上情節(jié),被告人公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再判處刑罰,可免予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公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立遠
審 判 員 陳允忠
人民陪審員 邸恩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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