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18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蒙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農民。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2015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艷美、崔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常某的同村村民常永軍(肢體四級××人)因被告人常某多次在其養魚的水庫里網魚而不滿,遂于其發生口角,被告人常某用拳頭對常永軍實施毆打,后又持菜刀到常永軍家對其進行恐嚇、并再次毆打,后又對常永軍母親李某己實施了毆打。
同時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常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常某賠償被害人常永軍、李某己各項損失共計5000元,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常某當庭表示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常永軍、李某己的陳述;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診斷證明、破案經過、××證復印件、調解協議書等書證;被告人常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構成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并責令其到相關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鐘永昕
審 判 員 陳允忠
人民陪審員 邸恩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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