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22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蒙刑初字第2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曾用名張余),農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蒙陰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遵紅,蒙陰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菊、孫艷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7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與張德濤(另案處理)駕駛摩托車到蒙陰縣坦埠鎮沙溝村一工棚內,持刀、木棍對被害人王某進行威脅,強行劫取現金120元。案發后其近親屬已賠償被害人王某損失1000元。
同時查明,2015年6月3日,偵查人員在處置一起尋釁滋事案件對被告人張某詢問時,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當庭表示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上某、邢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受案登記表、蒙陰縣公安局110接警記錄單、隨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單、辦案說明、收款條及諒解書等書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他人的伙同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的相關辯護意見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張某因酒后滋事被詢問時,主動供述搶劫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對較小,且其近親屬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諒解。綜合以上情節,對被告人張某依法減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并責令其到相關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采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鐘永昕
審 判 員 陳允忠
人民陪審員 邸恩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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