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51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蒙刑初字第25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公某,個體。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4時40分許,被告人公某駕駛魯Q×××××號“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蒙陰縣興蒙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第一實驗幼兒園門口路段時,因駕車超速行駛、未避讓行人和未確保安全,將由北向南步行橫過人行橫道的石某撞到,致石某嚴重顱腦損傷合并胸部閉合損傷當場死亡。被告人公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公某電話報警并到蒙城派出所投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徐某、李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法醫人體尸體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臨沂市110處警單等書證;現場監控錄像等視聽資料;被告人公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公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公某對指控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3日4時40分許,被告人公某駕駛魯Q×××××號“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蒙陰縣興蒙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第一實驗幼兒園門口路段時,因駕車超速行駛、未避讓行人和未確保安全,將由北向南步行橫過人行橫道的石某撞到,致石某嚴重顱腦損傷合并胸部閉合損傷當場死亡。被告人公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公某電話報警并到蒙城派出所投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公某之妻李正彩與被害人石某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支付石某近親屬25萬元,石某近親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并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公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徐某、李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法醫人體尸體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臨沂市110處警單等書證;現場監控錄像等視聽資料;被告人公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公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公某在事故發生后,電話報警并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得到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公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對其宣告緩刑。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郭立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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