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40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蒙刑初字第2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公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公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厲建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公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3時許,被告人公某酒后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符的魯Q×××××號“輕騎”牌兩輪摩托車,沿疊翠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蒙陰縣××人聯合會門前路段時,未按規定車道行駛且未確保安全,將前方騎“艾瑪”牌自行車順行的秦程旭撞倒,致被告人公某本人受傷。經鑒定,被告人公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43.4mg/100ml,屬醉酒駕駛。
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蒙陰大隊認定,被告人公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公某經辦案民警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證言、被害人秦程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蒙陰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蒙陰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臨沂市公安局酒精檢驗鑒定報告、常住人口戶籍情況證明、受案登記表、臨沂市公安局110接處警單、查獲經過、被告人公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公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公某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歸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公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并到相關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公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鐘永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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