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458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費刑初字第45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5年6月26日被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玉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晉A×××××號中型自卸貨車,沿蒙臺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費縣費城街道辦事處榮和莊村路段時,與前方順行發生側滑的費縣上冶鎮埠后村村民郁某駕駛的魯Q×××××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使貨車左側后部與步行的費城街道辦事處城北村村民王某乙接觸,致其重型腦顱損傷合并雙側氣胸死亡。被告人張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張某主動到費縣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已就經濟賠償與被害人王某乙的親屬達成協議,其犯罪行為獲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調解協議等書證;證人郁某、趙某、王某甲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乙的尸體檢驗報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自首,且其與被害人親屬就經濟賠償另行達成協議,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刑事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姬金學
審判員 孫 俠
審判員 高振孝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郭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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