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費刑初字第91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4)費刑初字第9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5月20日經費縣人民法院決定后于2015年9月23日被費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費縣看守所。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刑訴(201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期間,因被告人韓某脫逃,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裁定中止審理。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韓某被逮捕歸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玉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韓某無證酒后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沿蒙臺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費縣上冶鎮大青太北路段時,與路邊樹木相撞。被告人韓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韓某肇事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06mg/100ml,已達到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被告人韓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五)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行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適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的行為”。被告人韓某醉酒后無證駕駛車輛,且造成交通肇事,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庭審中,被告人韓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辛月華
審 判 員 吳 武
人民陪審員 李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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