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507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費刑初字第5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時許,被告人孔某在費縣薛莊鎮鑫合村村民董某家門口,盜竊該鎮馬頭崖村村民劉某的“銀翎”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價值3060元。
另查明,被盜車輛已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孔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費縣公安局發還清單等書證,涉案物品價值鑒定書;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董某的證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人孔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且被盜物品已退賠被害人,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判決書到本院領取執行通知書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楊宗鋒
審 判 員 吳 武
人民陪審員 李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任曙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