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501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費刑初字第50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費縣公安局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建議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玉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石某酒后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行駛至費縣石井鎮潘家莊路段時,發生單方交通事故。經檢驗,被告人石某事發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9.4mg/100ml,已達到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酒精檢驗報告;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人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本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吳 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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