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475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費刑初字第47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趙某甲在費縣馬莊鎮上合村東嶺地磅室,與該鎮金峪村的姚某丙發生爭執。后姚某丙糾集他人駕車至趙某甲住處尋找趙某甲未果。被告人趙某甲得知后認為姚某丙找人對其報復,遂伙同同村村民朱某甲、張某、朱某乙、朱峰、趙金華等人,駕車至上合村地磅室路南理發店附近尋找姚某丙。被告人趙某甲見到姚某丙后,上前對其實施毆打,造成姚某丙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趙某甲已經賠償被害人姚某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46000元,得到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與本院庭審查證事實一致,被告人趙某甲在庭審中亦無異議,自愿認罪。且有被害人姚某丙的陳述,證人朱某甲、趙某乙、張某、姚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姚某乙、朱某乙、米某的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賠償協議書、收款條、諒解書等書證;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經構成尋釁滋事罪。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趙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本院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和情節并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確定宣告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本判決書到本院領取執行通知書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辛月華
審 判 員 楊宗鋒
人民陪審員 李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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