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495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9-19)
(2015)費刑初字第4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馮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4日8時許,被告人陳某在費縣杏壇學校東200米路北,費縣費城街道辦事處下店子村民村民刁某某經營的亨通文體店內,盜竊現金2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已退賠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被告人陳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被害人刁某某的陳述,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且已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吳 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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