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325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費刑初字第3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農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費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23時許,被告人郭某伙同費縣馬莊鎮金峪村的姚某、探沂鎮南季家疃村的宋某(均已判刑)等人,為索取債務,駕駛車輛趕至費縣馬莊鎮張勝莊村張某家中,將張某強行帶走并拉至費縣費城街道辦事處下小埠村附近。期間,被告人郭某等人要求張某歸還欠款,并對其實施毆打并強迫出具欠條。次日1時許,被告人郭某等人駕車將姚某、張某送到費縣“幸福花園”小區姚某住處后離開。張某隨從姚某至其家中,后自行離開。經鑒定,張某之傷構成輕微傷。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郭某到費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被告人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費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被告人戶籍證明、本院(2013)費刑初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書;扣押物品清單、借條;被害人張某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及傷情照片;同案犯姚彬、宋賀的供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已經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郭某與同案犯姚某、宋某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與同案犯姚某作用相當,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本院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并綜合考慮同案犯姚某、宋某判刑等全案情況確定宣告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本判決書到本院領取執行通知書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辛月華
審 判 員 楊宗鋒
人民陪審員 李文雯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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