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493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費刑初字第49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民。2015年7月14日因無證駕駛被費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費縣公安局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馮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趙某酒后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沿費縣朱田鎮駐地東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鎮王雅量廣場路段時,與由北向南步行過路的費縣費城街道辦事處西王莊村的包某某,包某甲相撞。被告人趙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趙某肇事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5.2mg/100ml,已達到醉酒標準。
同年7月29日,被告人趙某到費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趙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87000元,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被害人包某某,包某甲的陳述,被告人趙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五)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被告人趙某醉酒后駕駛車輛,造成交通肇事,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庭審中,被告人趙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獲得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本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吳 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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