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487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9-19)
(2015)費刑初字第487號
公訴機關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務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費縣看守所。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立案,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玉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費縣薛莊鎮、臨沂市蘭山區方城鎮等地盜竊電動自行車兩輛、水泵一個,價值3860元。
1、2015年5月17日10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費縣薛莊鎮勝良村北盜竊費縣薛莊鎮勝良村張某的電動車一輛,價值1600元。
2、2015年5月21日11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費縣薛莊鎮勝良村北盜竊費縣薛莊鎮薛莊村的王某乙二輪電動車一輛,價值2160元。
3、2015年5月21日10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臨沂市蘭山區方城鎮駐地盜竊臨沂真誠勞保有限公司水泵一個,價值100元。
另查明,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退賠被害人王某乙華承牌電動自行車一輛;退賠被害人臨沂真誠勞保有限公司自吸泵一個。
上述指控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被告人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費縣公安局現場指認筆錄、照片及現場圖、作案工具照片、搜查證、搜查筆錄及現場筆錄;扣押及發還清單;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書證;被害人張某、王某乙的陳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庭審中認罪、悔罪,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已退賠部分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未繳納);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刑期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甲對被害人張學全的損失予以退賠。
三、未隨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工具,由偵查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辛月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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