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491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費刑初字第49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鞏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費縣看守所。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鞏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6時許,被告人鞏某酒后駕駛魯Q×××××號二輪摩托車,沿327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費縣費城街道辦事處廣豐村路段時,被費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鞏某被查獲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5.6mg/100ml,已達到醉酒標準。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鞏某到費縣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鞏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檢驗報告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書證;被告人鞏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鞏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鞏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鞏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4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本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吳 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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