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426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9-19)
(2015)費刑初字第4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綽號王二,農民。2015年5月6日被臨沂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費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費縣看守所。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玉叢,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孫某興、杜某庭、房某光(均已判刑)以及房某中(另案處理),先后六次在費縣費城街道辦事處南十里堡村、新莊鎮東流村等地,盜伐側柏樹、楸樹共計359株,蓄積量36.7642立方米,總價值58828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孫某興、杜某庭、房某光以及房某中,先后三次在臨沂市高新區羅西辦事處澗頭村西大紅山,盜伐側柏樹123株,蓄積量10.26立方米,總價值13339元。
二、2012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孫某興、杜某庭、房某光以及房某中,在費縣一中東山處,盜伐側柏樹54株,蓄積量3.5822立方米,總價值4656元。
三、2012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孫某興、杜某庭、房某光以及房某中,在費縣費城街道辦事處南十里堡村東山坡,盜伐側柏樹76株,蓄積量3.8231立方米,總價值4826元。
四、2012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孫某興、杜某庭、房某光以及房某中,在費縣新莊鎮東流村北山,盜竊楸樹13株,蓄積量6.1257立方米,總價值12796元。
五、2012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孫某興、杜某庭、房某光以及房某中,在費縣馬莊鎮土山后村南山,盜伐楸樹22株,蓄積量9.9932立方米,總價值20815元。
六、2012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孫某興、杜某庭、房某光以及房某中,在費縣費城街道辦事處李家莊東山路兩側,盜伐黑松樹71株,蓄積量2.98立方米,總價值248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犯孫某興、杜某庭、房某光的供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書;林木蓄積計算統計表;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書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盜伐林木,數量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刑事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姬金學
審 判 員 孫 俠
人民陪審員 平 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郭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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